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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03
    2025-03
    《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出台
    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行为,更好服务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等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制,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以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为服务对象,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包括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的经营主体。 第三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失灵,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保本微利运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发挥为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融资增信的政策功能作用。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推动深化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财政支持政策体系,指导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工作,引导带动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高质量发展。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监管政策,指导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贯彻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协同配合,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相关政策指导、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中小企业主管、农业农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落实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推动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高质量发展。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依规承担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并在出资范围内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履行股东权责。 第二章经营要求 第六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聚焦重点对象和薄弱领域,重点为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七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吸纳就业能力强、劳动密集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经营主体,促进稳岗扩岗,积极服务县域特色产业,实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支持就业创业协同联动。 第八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国家政策鼓励开展的科技创新担保与股权投资机构联动模式除外。 第九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政策要求,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合理收取担保费、再担保费,积极向经营主体让利。 第十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人才建设,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不断增强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自主经营、独立决策、自担风险,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其日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切实承担风险防控主体责任,严格控制担保代偿风险,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强化自我约束,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规范保前评估、保后管理、代偿追偿和风险处置等业务开展流程,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风险管控机制,确保风险事件早识别、早发现、早处置。 第十二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逐步减少、取消对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资产抵(质)押等反担保要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信用担保业务。 第三章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提升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和资本规模,推动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稳步扩大业务规模,更好助企纾困、稳岗扩岗、服务实体经济。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宏观经济形势、经营主体融资需求、财政承受能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经营能力等因素,合理研究确定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支持规模,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担保费率、代偿率、风险管控情况等绩效考核目标,更好发挥逆周期、跨周期调节作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依托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搭建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管理服务平台,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为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管理、风险监测、绩效评价等提供支撑。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建立政府、银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放共享涉企、涉农信用信息,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融资担保业务,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有关规定,按照风险实质提取相应的准备金,确保拨备充足。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取得财政风险补偿资金,应当计入专项担保赔偿准备金,用于业务风险补偿。 第十六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代偿资产处置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根据公司治理规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审批程序,强化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严格防范各类风险,在代偿资产转让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股东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转让方案及处置结果。 第十七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关规定,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根据公司治理规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6个月内向股东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相关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继续开展追索清收,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政策性担保业务,应当按照资本监管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计算风险资产和资本占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公平诚信原则,完善融资担保机构授信准入办法,降低或取消保证金要求,落实银担分险,实行优惠利率,积极开展银担合作业务,共同做好风险管理,合力为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做好融资服务。 第四章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开展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根据政策目标并结合当地经济金融和融资担保体系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评价指标体系,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重点考核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服务质量、风险管控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与政策扶持、担保机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薪酬等挂钩。 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制度。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度的前提下,对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按规定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定期更新、动态调整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报送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备案,并按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金融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情况开展持续监测,定期向发展改革、中小企业主管、农业农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通报。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并对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有关部门根据管理需要,有权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风险状况等情况,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建立健全监管评级和信息共享机制。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进行市场化的信用评级,在银担合作、风险防范、日常监管中,依法依规、积极合理使用评级结果。 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预警,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动态监测指标,建立分级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状况,向财政等主管部门及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通报重大风险情况。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本辖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指导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第二十八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偏离支小支农主业、不履行政策性功能作用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约谈、监督整改,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商同级财政部门及时调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 第二十九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返还,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落实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政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干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日常经营活动的,由有权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农业信贷担保发展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 19
    2023-10
    一图知晓|望江县冲刺四季度 夺取“全年红”三十条措施
  • 04
    2023-08
    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为进一步支持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3年8月1日
  • 21
    2023-03
    安徽累计开展科技融资担保贷款905.53亿元
    安徽财经网讯:近日,记者从安徽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获悉,安徽省加大科创融资供给助力科技企业发展,从2019年开始推动全省科技融资担保体系建设,至今年2月末,累计开展科技融资担保贷款905.53亿元,服务科技企业11580户(次),其中,专精特新企业覆盖面47.42%。目前,安徽省是全国唯一实现科技融资担保体系省市县三级全覆盖的省份,体系成员134家,其中,省级科技担保公司1家,市县级科技担保公司10家,123家政府性担保机构设立科技担保部,省科技担保公司在全省设立3家分公司,拥有一支专业服务科技企业人才队伍。针对科技企业属性,创设科技专新贷、科创专利贷、研发贷等专项产品,构建专注服务科技企业产品体系。 目前,全省科技担保业务中信用担保占比超60%。省科技担保公司与16个省辖市57个县区开展“科技贷”合作,实行省市县联动,科技担保体系成员间开展分保联保业务合作,有效满足科技企业5000万元以内大额融资需求。建设省科技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目前入池企业20137户,参与合作金融机构56家,通过资金池放款643.97亿元,纳入补偿贷款233.64亿元,其中,人工智能、先进制造等新兴产业行业企业占比90%以上。今年资金池新增贷款中,合作银行利率3%-4%,平均利率在3.6%左右,低于一年期LPR利率;合作担保机构担保费率0.7%左右,在全国处于较低水平。
  • 09
    2023-02
    安徽发布金融助力民营和中小微企业稳增长促发展强信心若干措施!
    一、起草背景与过程  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两个毫不动摇”,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民营和中小微企业发展质效、提振市场信心,助力稳增长稳预期,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共同起草了《金融助力民营和中小微企业稳增长促发展强信心若干措施》(皖金领〔2023〕4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 二、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共提出10方面具体措施: 一是畅通政银企对接合作机制,提出健全融资助企便民服务长效机制,提升“五进”数字化水平,建立民营制造业、中小微服务业企业融资“白名单”等举措,不断优化金融供需对接质效,到2023年底,“五进”走访一级活跃度市场主体覆盖面达100%。 二是用好用足货币政策工具,落实国家资金激励政策,为金融机构发放相关领域的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贷款提供优惠资金支持,助力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及接续措施充分显效。 三是强化民营和中小微企业信贷服务制度保障,对银行盲目“一刀切”抽贷断贷压贷行为坚决纠正并严肃问责等,有效提升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贷款的可得性。 四是加大对民营和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提高新发放企业贷款中民营企业贷款占比,继续加大小微企业首贷、信用贷、续贷投放力度,力争2023年新增小微企业法人首贷户数量高于上年、无还本续贷累放金额同比增长20%。 五是提升金融产品服务创新力度,设立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引导资金,开发专属信贷产品、推广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新模式等,力争到2023年中小微企业中期流贷余额增长30%,以高质量金融供给满足民营和中小微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 六是降低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督促银行机构合理降低中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严肃治理各类乱收费行为等,帮助企业进一步减轻资金成本压力。 七是促进产业链上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融资,开展“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行动,推动省属企业与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供应链专区”对接等,更好帮助产业链上下游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获取融资。 八是发挥担保保险增信保障作用,提升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2023年新增新型政银担放款1200亿元以上;推动保证保险、财产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等各类保险发展,为民营和中小微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九是加大对优质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支持,升级万家企业资本市场业务培训行动,加快“专精特新”民营企业上市进程,提升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塔基功能,发挥省新兴产业引导基金作用等,推动民营和中小企业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 十是优化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融资环境,开展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劳动竞赛、金融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等各类对接活动,深化“跨境人民币惠企便民专项行动”,继续做好“融小易”金融政策宣讲主题直播活动,全力营造良好金融营商环境。 三、政策亮点 一是坚持优化提升。对现有各项金融服务工作措施进行巩固完善,围绕畅通政银企对接合作、扩大信贷投放、降低融资成本、发展供应链金融、加大直接融资支持、优化融资环境等方面接续发力,优化提升,为民营和中小微企业发展注入“强心剂”。 二是突出创新思维。针对信息不对称、抵质押物不足等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融资核心堵点,提出成立“省直部门+商业银行”“1+1”专项金融服务团,大力发展供应链金融、开展“平台+数据+金融”模式创新等举措,提升金融服务民营和中小微企业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三是运用数字化赋能。《若干措施》与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设有机联动,文中附上了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智能政策”专区网址链接,市场主体可以登录专区,查询了解金融政策,精准获取自身可享受的金融政策,即实现政策的智能匹配及兑现情况的数字化跟踪,确保履约践诺,真正让政策既接地气、又落得下去。 关于印发《金融助力民营和中小微企业稳增长促发展强信心若干措施》的通知 皖金领〔2023〕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金融助力民营和中小微企业稳增长促发展强信心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2月4日 金融助力民营和中小微企业稳增长促发展强信心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及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切实为民营企业解难题、办实事,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民营和中小微企业发展质效,提振市场信心,助力稳增长稳预期,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支持措施。 一、畅通政银企对接合作机制 健全融资助企便民服务长效机制,以“五进”为抓手推进金融助企纾困政策落地落实。完善“管行业管融资”工作体系,成立“省直部门+商业银行”的“1+1”专项金融服务团队,建立结对城市定向帮扶机制,定期开展金融督导服务工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共同牵头,安徽银保监局等配合)提升“五进”数字化水平,实施企业活跃度分层,基于安徽省统一认证体系,优化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注册流程(网址:http://ahjr.ah.gov.cn/zhjrfw/login),提升企业类主体注册便捷度,到2023年底,走访一级活跃度市场主体覆盖面达100%。(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省数据资源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配合)建立民营制造业、中小微服务业企业融资“白名单”,力争“白名单”授信企业数占比达80%,2023年,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服务线上融资3000亿元以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数据资源局,省征信公司,各市人民政府配合) 二、用好用足货币政策工具 积极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和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等货币政策工具,为金融机构发放普惠小微企业贷款提供优惠资金支持。对发放普惠小微贷款较好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按普惠小微贷款余额增量的2%给予激励资金。继续用好设备更新改造专项再贷款、科技创新再贷款、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碳减排支持工具、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为相关领域的民营和中小微企业提供优惠贷款支持。(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安徽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 三、强化民营和中小微企业信贷服务制度保障 健全金融服务中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推动金融机构落实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不良贷款容忍度、尽职免责、绩效考核等要求,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加大对民营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支持。鼓励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对银行机构抽贷、断贷、压贷、拒贷的业务实施提级管理,对盲目“一刀切”抽贷、断贷、压贷行为,坚决纠正并严肃问责。(安徽银保监局牵头,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 四、加大对民营和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 鼓励金融机构与民营企业构建中长期合作关系,制定民营企业年度服务目标,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充分满足民营经济合理金融需求,进一步提高新发放企业贷款中民营企业贷款占比。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各类民营和中小微企业灵活采用展期、无还本续贷、调整还款方式、延长还款期限等形式,做好后续信贷资金安排,帮助企业维持或恢复生产,对符合条件的存量贷款“应延尽延”、新增贷款“应贷尽贷”。(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安徽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配合)继续加大小微企业首贷、信用贷、续贷投放力度,搭建首贷服务中心,有效提升小微企业首次贷款可得性,力争全年新增小微企业法人首贷户数量高于上年,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累放金额同比增长20%。加强个体工商户金融服务,力争到2023年底,个体工商户贷款当年累放金额同比增长20%,余额户数达200万户。(安徽银保监局牵头,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 五、提升金融产品服务创新力度 推广“亩均英雄贷”金融服务模式,支持金融机构对亩均效益A类企业给予纯信用贷款,对“亩均英雄白名单”企业给予中长期贷款支持。(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安徽银保监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配合)鼓励银行机构扩大车辆、船舶、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抵质押贷款产品规模。围绕企业商业价值等方面开发专属信贷产品,帮助民营和中小微企业多渠道获取融资。(安徽银保监局牵头,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推广中期流贷服务新模式,稳定融资预期,力争2023年中小微企业中期流贷余额增长30%。(安徽银保监局牵头,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探索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中小微企业应急转贷基金,继续发挥好各地续贷过桥资金作用,缓解民营和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设立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引导资金,2023年,新增小微企业贷款2000亿元以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省财政厅配合) 六、降低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督促银行机构疏通内部利率传导机制,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效能,合理降低中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安徽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支持银行机构、支付机构推出特色减费让利举措,降低账户服务收费、人民币转账汇款手续费、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电子银行服务收费、支付账户服务收费等费用,向民营和中小微企业合理让利。严肃治理各类乱收费行为。(安徽银保监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共同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配合)鼓励和支持银行机构加强与地方金融组织合作,提高对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机构的授信额度,降低其服务民营和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安徽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共同牵头,人行合肥中心支行配合)支持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进行数字化改造,单个企业项目最高奖补300万元。(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安徽银保监局配合) 七、促进产业链上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融资 围绕制造业提质扩量增效“4116”行动计划,聚焦4个万亿产业、10个千亿产业,开展“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行动。(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配合)积极发挥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功能,盘活供应链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动产资源。(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配合)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政府采购合同配套融资支持,推广“政采贷”等线上信用融资产品。(省财政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配合)指导省属大型国有企业支持上下游民营和中小微企业实行应收账款票据化,在不降低现有现金支付比例的前提下,提高应付票据支付比例。推动省属企业与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供应链专区”对接,按照合同约定和防范法律风险的原则,开放共享上下游供应链相关数据。(省国资委牵头,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省征信公司配合)依托羚羊等工业互联网平台整合政府涉企静态数据和动态生产经营数据,开展“平台+数据+金融”模式创新,赋能民营和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省数据资源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 八、发挥担保保险增信保障作用 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制度,提升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加大对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2023年,新增新型政银担业务放款1200亿元以上,平均担保费率低于1%。(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共同牵头,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配合)推动各类财产保险发展,加快科技保险、重点领域责任保险等业务发展,满足民营和中小微企业多层次保险需求。(安徽银保监局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科技厅配合)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大力推广以保证保险、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牵头,安徽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提升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优化承保和理赔条件,扩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规模。大力发展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支持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RCEP成员国布局海外仓。(安徽银保监局牵头,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配合) 九、加大对优质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支持 升级万家企业资本市场业务培训行动,深化与上交所、深交所战略合作,加强民营企业上市融资指导,2023年,全省培训民营和中小微企业数量不低于2万家。(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安徽证监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配合)抢抓北交所“高质量扩容”机遇,充分利用北交所“专人对接、即报即审”机制和挂牌上市直联审核机制,加快“专精特新”民营企业和优质中小企业上市进程。(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共同牵头,安徽证监局配合)将证券中介机构服务省内民营企业上市、挂牌工作情况纳入证券中介机构服务安徽发展绩效评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省财政厅、安徽证监局配合)提升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塔基功能,加强对已完成股改企业的规范培育,推动尽快到沪深北交易所上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安徽证监局,国元金控集团配合)发挥省新兴产业引导基金作用,用好企业债、公司债、融资租赁等市场化融资工具,促进民营和中小微企业投融资对接。对民营企业发行企业集合债和债券融资支持工具、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等行为加强业务指导,建立信贷、债券融资对接机制,多渠道缓解民营企业资金压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证监局、省财政厅、省十大新兴产业推进组工作专班办公室,国金公司配合) 十、优化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融资环境 开展“贷动小微普惠暖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劳动竞赛、“贷动小生意服务大民生”金融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专项活动。(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工商联、省总工会等配合)进一步深化“跨境人民币惠企便民专项行动”,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支持外向型民营企业用足用好跨境人民币,提升企业便利化结算、规避汇率风险的能力。(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省商务厅、省十大新兴产业推进组工作专班办公室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发改、商务、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组织开展多形式、常态化银企对接活动,帮助银行提升客户获取、风险评价和管控能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配合)继续做好“融小易”金融政策宣讲主题直播活动,助力民营和中小微企业便捷融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安徽证监局配合) 广大民营和中小微企业可通过登录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网址:http://ahjr.ah.gov.cn/zhjrfw/),选择“智能政策”频道,查询了解全省各类金融政策、开展金融政策智能速配,并可一键获取政策报告;也可进入“互动专区”进行咨询,或拨打客服热线96855,在线了解更多服务。 本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除已有明确期限规定外,有效期截至2023年12月31日。
  • 01
    2023-02
    重磅!安徽省设立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引导资金!
    为落实国家政策要求,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杠杆效应,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贷款投放力度,省政府统筹资金13亿元,设立省级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经省政府同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省财政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印发了《安徽省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重点明确了补偿范围、条件和标准,规范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推动加大普惠型贷款支持力度本政策针对银行发放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进行风险补偿,从贷款类型、重点地区等不同维度提出风险补偿标准,引导金融机构降低风控标准,加大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力度,可以有效缓解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充分考虑与重点领域的衔接对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省级将给予市级50%的补贴,同时对首贷、信用贷等贷款提高了补偿比例,并向皖北地区和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予以政策倾斜。强化风险补偿政策发挥协同效应通过设立省级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引导资金,引导各市出台相关风险补偿政策,形成省市联动格局。利用风险补偿政策的出台推动奖补政策数字化定义,逐步实现奖补政策的“免申即享”。 关于印发安徽省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 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 2023年1月30日 安徽省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 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杠杆效应,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普惠型小微企业发展加大支持力度,有效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省政府统筹资金13亿元,设立省级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引导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引导资金”)。为规范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险补偿引导资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分担、绩效评价”的原则,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普惠型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实行自愿申报、总额控制、依规审核和定期结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普惠型小微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安徽省。 (二)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等部门联合制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以及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等黑名单,且无逃废债等失信记录。 (四)不包括房地产行业、金融业和投资与资产管理类、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类、地方国有企业资本运营平台类等企业。 第二章补偿条件与标准 第四条风险补偿引导资金补偿对象为各市级风险补偿资金。 第五条申请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的贷款项目,单户企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六条纳入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的贷款项目必须为新发放的银行贷款(含续贷)。 第七条银行贷款项目中由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的项目,对银行不予以风险补偿。 第八条申请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的贷款项目中,当银行的不良贷款率超过4%时,即暂停办理该银行不良贷款项目的风险补偿业务。待前述比例降至4%以内,恢复办理该银行不良贷款项目的风险补偿业务。 第九条普惠型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的补偿条件: (一)贷款必须用于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转贷、委托贷款、并购贷款、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以及参与民间借贷、投资资本市场和个人消费等。 (二)不良贷款项目符合银保监会颁布的“不良贷款”分类标准等级为“可疑类、损失类”的。 (三)贷款利率不超过同期LPR+150个基点,其中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超过同期LPR+200个基点。 (四)贷款授信审查时,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体工商户在其他贷款机构没有未偿还逾期贷款。 (五)相关贷款业务在“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进行备案,并保持线上线下数据一致。 第十条风险补偿引导资金补偿标准: (一)省级风险补偿引导资金按市级风险补偿资金补偿标准的50%给予补贴;对于皖北地区和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省级风险补偿引导资金按市级风险补偿资金补偿标准的60%给予补贴。 (二)省级风险补偿上限不超过该笔不良贷款(本金余额,下同)的7.5%;对于皖北地区和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上述标准提高至9%。 (三)该笔贷款属于普惠型小微企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的首笔贷款,或是以信用方式获得的贷款,省级补偿标准上限提高至15%;对于皖北地区和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上述标准提高至18%。 (四)各级政策资金对银行累计补偿金额不得超过其本金金额的80%。 (五)该政策与科技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等省级风险补偿支持政策不同享。 第三章基本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的主要操作流程: (一)银行通过省、市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发布符合政策的信贷产品,企业通过平台申请贷款,承贷银行在平台落实备案。机构自有渠道发生的业务需全量在平台备案。依托平台建立线上化闭环政策补偿管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主体审核、产品申请、业务备案、补偿管理等。 (二)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银行向各市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机构递交补偿申请,由其审查核准拨付。 (三)各市风险补偿资金定期向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提交省级补偿申请,经其审核确定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具体操作流程由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另行制定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由银行对已获得补偿的不良贷款项目进行清收等处置工作,在充分履行追索义务和完成资产清收处置后,银行将此笔清收处置资金按所获得的补偿比例退回至市级风险补偿资金,市级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机构按获得的分担比例退回省级风险补偿引导资金。 (五)对于尽责清收仍无法全部收回的不良贷款,由银行按照法定程序核销后报各市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复核。各市管理机构复核后报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汇总,由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定期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十二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的职责如下: (一)牵头制订相关制度性文件,督促、指导各市出台相关风险补偿政策。 (二)督促各银行严格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小微企业贷款尽职免责相关规定,推动各金融机构出台尽职免责办法。 (三)监督银行不良贷款项目风险分类是否准确。 (四)制订对银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推进工作绩效考核办法,按季度发布推进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工作情况评价排名。 (五)积极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为普惠型小微企业提供优惠贷款。 (六)加强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设管理。 (七)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筹集风险补偿引导资金。 (二)负责对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三)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省信用融资担保集团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审核风险补偿引导资金申请资料。 (二)负责风险补偿引导资金数据统计分析,及时报告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风险和问题。 (三)做好相关信息与数据的保密管理。 (四)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五条银行的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保证贷款风险分类准确、真实、完整。 (二)负责贷款项目的管理,发放贷款后向各市风险补偿资金报送项目,对报送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三)按规定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积极、尽责开展已补偿不良贷款项目的处置工作。 (四)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容忍度,完善内部风控及追责制度,落实尽职免责相关规定。 (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审计、财务监督、绩效评价等工作。 (六)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五章考核与监督 第十六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牵头制定考核评价规则,通过平台数据,对金融机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推进工作进行考核评价,重点考核普惠型小微企业的发放额和发放户数等指标,考核结果作为相关奖励、优惠政策的实施依据。 第十七条银行应建立相关台账,妥善保管申请材料以及原始票据单证以备查验。严禁通过各种手段将已知或部分已知的违约高风险业务转入风险补偿项目。 第十八条对无法按时偿还贷款资金并依法被认定为失信的借款企业,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于未按有关规定对贷款风险准确分类或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补偿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等规定,由财政部门会同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补偿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处理相关单位和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政策试行期一年。到期前,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报省政府审定后,确定后续政策。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7
    2023-01
    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最新帮扶措施出台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决策部署,帮助中小微企业应对当前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推动稳增长稳预期,着力促进中小微企业调结构强能力,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近日印发《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若干措施》从进一步推动稳增长稳预期、着力促进中小微企业调结构强能力两方面,共提出强化政策落实和支持力度、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促进产业链上中小微企业融资、有效扩大市场需求、做好大宗原材料保供稳价、加大公共服务供给和舆论宣传引导、强化合法权益保护、加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力度、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提升中小企业质量标准品牌水平、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加大人才兴企支持力度、加大对优质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支持、促进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等15项具体举措。 关于印发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函〔2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教育部:   《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1月11日 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  (一)强化政策落实和支持力度。深入落实减税降费、稳岗返还等政策,切实推动已出台政策措施落地见效。结合实际优化调整2022年底到期的阶段性政策。加强中小微企业运行监测,及时掌握中小微企业面临的困难问题,进一步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用好支小再贷款、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科技创新再贷款等货币政策工具,持续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微企业信贷投放。推动金融机构增加小微企业首贷、信用贷、无还本续贷和中长期贷款,推广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推动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量扩面。(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促进产业链上中小微企业融资。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重点产业链、特色产业集群主导产业链,开展“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行动,深化产融对接和信息共享,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制定专门授信方案,高效服务链上中小微企业,促进产业与金融良性循环。(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有效扩大市场需求。支持中小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参与国家科技创新项目建设,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战略任务。将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政策延续到2023年底。落实扩大汽车、绿色智能家电消费以及绿色建材、新能源汽车下乡等促消费政策措施。持续开展消费品“三品”(新品、名品、精品)全国行系列活动,举办第三届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开展国际消费季、消费促进月等活动。鼓励大型企业和平台机构发布面向中小微企业的采购清单,开展跨境撮合活动,为中小微企业开拓更多市场,创造更多商机。(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资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做好大宗原材料保供稳价。推动建立原材料重点产业链上下游长协机制,实现产业链上下游衔接联动,保障链上中小微企业原材料需求。强化大宗原材料“红黄蓝”供需季度预警,密切监测市场供需和价格变化,灵活运用国家储备开展市场调节。强化大宗商品期现货市场监管,打击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遏制过度投机炒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大公共服务供给和舆论宣传引导。健全国家、省、市、县四级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挥社会化公共服务机构作用。深入推进“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和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更加优质、精准的政策宣传解读、咨询、培训和技术等服务。充分发挥“中小企助查APP”等数字化平台作用,提供个性化政策匹配服务,提高惠企政策的知晓率、惠及率和满意率。加强先进典型宣传,讲好中小企业发展故事,深入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第三方评估,形成有利于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合法权益保护。强化落实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法律制度,依法保护产权和知识产权。严格执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逾期未支付中小微企业账款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监管,加强投诉处理。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整治,建立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资委、商务部等部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着力促进中小微企业调结构强能力   (八)加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力度。健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建立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完善企业画像,加强动态管理。整合各类服务资源,完善服务专员工作机制,支持创新专属服务产品,开展个性化、订单式服务,“一企一策”精准培育,着力提升培育质效。中央财政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继续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和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到2023年底,累计培育创新型中小企业15万家以上、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8万家以上、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1万家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深入实施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携手行动”,围绕重点产业链举办“百场万企”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对接活动,引导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分行业分地区开展大中小企业供需对接活动,着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推动中小微商贸企业创特色、创品质、创品牌,促进商贸企业以大带小、协同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科技部、商务部、全国工商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实施科技成果赋智中小企业专项行动,搭建创新成果转化平台,解决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需求,建立完善中小企业科技成果评价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升中小微企业核心竞争力。深入实施数字化赋能中小企业专项行动,中央财政继续支持数字化转型试点工作,带动广大中小企业“看样学样”加快数字化转型步伐。推动工业互联网平台进园区、进集群、进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提升中小企业质量标准品牌水平。实施质量标准品牌赋值中小企业专项行动,开展可靠性“筑基”和“倍增”工程,持续推进“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小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提升行动”等活动,提高中小企业质量工程技术能力和质量管理能力。支持中小企业牵头或参与国内外标准编制,推广运用先进标准,提升中小企业标准化能力。为中小企业提供品牌创建与培育、咨询评估、品牌保护等服务,实施“千企百城”商标品牌价值提升行动,提高中小企业品牌建设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创新管理相关国际标准实施试点,推广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管理相关国家标准,发布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运用工作指引,指导中小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深入推进专利开放许可试点工作,做好许可使用费估算指引、许可后产业化配套服务。加大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调解和仲裁工作,开展维权援助公益服务。(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大人才兴企支持力度。深入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领军人才培训,优化中小企业职称评审工作,支持符合条件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备案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深入实施“千校万企”协同创新伙伴行动,择优派驻一批博士生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实施“校企双聘”制度,遴选一批专家教授担任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技术、管理导师,为企业提供“一对一”咨询指导等服务,吸引更多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大对优质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支持。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北京证券交易所实行“专人对接、即报即审”机制,加快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上市进程。发挥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的政策引导作用,带动更多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创新。(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促进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加强政策引导和资源统筹,构建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梯度培育体系,壮大集群主导产业,促进集群内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组织服务机构、行业专家进集群开展咨询诊断服务活动,打通产业链上下游生产资源与优质服务资源渠道,提升集群服务能力。2023年培育100家左右国家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各有关部门、各地方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各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建立横向协同、纵向联动的工作机制,强化组织领导,凝聚工作合力,进一步帮助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预期、增强发展信心,共同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实现高质量发展。
  • 05
    2022-12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审计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政
    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金融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省国资委                                                     2022年11月30日 安徽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 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三农”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风险管理机制,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规范稳健发展、工作人员积极履职尽责,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及四项配套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4号)等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坚持政策性定位,重点服务小微企业、“三农”主体,单户担保金额2000万元(含)以下、年化担保费率低于1%(含)的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尽职免责工作是指担保机构在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后,经过有关工作程序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担保机构内部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的,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组织处理、降低内部考核等次、扣减薪酬和纪律处分等责任。 第四条本指引适用于在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全流程环节中承担领导管理、评审审批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包括且不限于担保机构及其负责人、参与评审审批和直接经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履职要求 第五条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精神以及行业监管要求,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担保(再担保)经营管理、业务操作、尽调评审、决策审批、风险防控、应急处置、问责追责等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组织架构,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有责必究、尽职免责。 第六条担保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各自岗位职责过程中,应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行业规范、监管规定和机构内部规程实施规范化操作,且不存在违背忠实履职义务的行为。 第七条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应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原则,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三章免责情形与问责范围 第八条符合以下要求,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监管规定和内部规章的情形,原则上不追究机构及其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一)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未超过5%的。如市县政府为支持相关行业或产业发展,出台相应奖补政策的,在风险可控情况下可适当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代偿率容忍度标准。 (二)因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的金融行业违约行为明显增加,由省担保集团提出新的代偿率免责标准,报请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意后执行。 (三)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7〕90号)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业监管要求,采取了必要措施和履行了必要程序后做出的呆账核销行为。 (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尽职情形。 第九条担保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内部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调离或退休,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条参与业务办理流程的管理和业务人员在依法合规履职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担保机构根据相关支持政策,经决策同意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物不足值或降低债务人反担保要求的。 (二)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相关工作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积极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导致项目主体经营恶化,相关工作人员积极采取防范、补救措施,但仍未避免发生代偿的。 (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不直接参与尽职调查的“见贷即保”类等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品种发生代偿的。 (五)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事件过程中,为重点保障和受影响领域的主体、或有政策文件要求予以支持的重点企业、群体和项目,提供担保服务发生代偿的。 (六)由于动植物疫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县级以上植保、兽医等机构认定出具证明材料的。 (七)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意外死亡等,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证明材料的。 (八)担保贷款本金已收回70%以上,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九)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责任人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移交前未暴露风险的,后续接管的责任人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有效风险化解措施的。 (十)参与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有明确佐证),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与业务代偿(损失)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十一)在档案或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责任人对不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业务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业务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办理且形成风险的。 (十二)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的情形。 (十三)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尽职情形。 第十一条参与业务办理流程的管理和业务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免责: (一)弄虚作假、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债务人内外勾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担保授信的。 (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且造成项目发生代偿的。 (三)在业务流程中存在重大失误,责任人的履职行为特别是在关键数据、重大事项、重要工作和主要职责等方面存在重大疏漏和过错,致使项目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四)责任人存在主观故意,违反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行事,丢弃、毁损、涂改、隐匿重要物品,恶意规避相关程序给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责任人向客户索取或接受客户经济利益的。 (六)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的项目及其他违法违规项目,或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风险或突发事件,责任人未及时报告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代偿的。 (七)业务出现风险后,责任人未主动按照相关规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工作人员有效沟通信息,制定和实施清收方案,推诿、延误清收致使发生代偿或损失的。 (八)发生代偿后,因责任人怠于催收追偿,导致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追偿权或损失扩大的。 (九)申请代偿补偿时,将不符合风险分担政策的项目通过隐瞒、伪造事实等手段恶意套取代偿补偿资金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章的行为。 (十一)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免责情形。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合规独立开展业务。由各级政府及担保机构主管部门或股东指定要求机构办理的担保、再担保业务,出现风险造成代偿或损失的,如无确切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有过失的,且及时向上级进行了明确风险提示的,对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和工作人员应免除相应责任,相关责任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工作流程和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尽职免责工作流程主要包括调查核实、尽职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应设立业务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组织(以下简称“工作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工作组一般由机构监事会负责人牵头,暂未设立监事会的由纪检监察负责人牵头,风控、审计、人事、纪检监察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报董事会(或经营层办公会)审定。涉及机构有关负责人员尽职免责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牵头提出意见,会同纪检监察、组织、审计等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权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人(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经办的人员)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评议工作。 第十六条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后,应在十二个月内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调查核实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以及谈话、现场核实等方式。 第十七条尽职免责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尽职评议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和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评议结论可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其中,尽职是指依法依规以及内部制度流程认真履行了应尽职责;基本尽职是指基本履行了应尽的工作职责,但对照规范程序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监管要求以及内部制度流程履行职责。对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明确责任,提出违规依据及责任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尽职评议结论应提交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或经营层办公会)审议确定。尽职评议结论审议确定后,工作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复议;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认定责任;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尽职评议结论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机构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并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根据本指引,制定完善本机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内部实施细则,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报主管、直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涉及机构负责人的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和处置,按照人事管辖权报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直接监管部门和股东备案。 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开展非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和处置等工作程序,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等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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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
    加大支持力度!六部门联合印发重要通知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 《通知》明确,对于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 《通知》提出,各级财政部门在考核国有控股和参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2022年经营绩效时,应充分考虑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的影响,给予合理调整和评价。同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有贷款延期需求的企业延长担保期限,继续提供增信支持。 全文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 2020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台实施了中小微企业贷款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政策,有效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资金周转压力。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支持力度,深入落实好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政策,对于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小微企业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与企业共同协商延期还本付息。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 (一)合理确定贷款延期及还款安排。对于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下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按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借款人生产周期及资金回笼周期等,合理确定延期贷款的到期日及结息方式,避免集中到期。 (二)落实好延期贷款风险分类规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及时调整信贷管理系统,不单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 (三)建立健全尽职免责制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相关尽职免责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在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前提下,对基层信贷人员因办理贷款延期形成的不良贷款,免于全部或部分责任。 (四)及时完善担保制度安排。延期贷款涉及担保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担保人等协商处理,根据商业原则保持有效担保安排或提供替代安排。 二、不断提升金融供给的精准性,更好满足小微企业贷款延期需求 (五)创新延期贷款产品和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小微企业所属行业、交易场景等特点,提供差异化贷款延期方式,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和线上续贷产品,满足小微企业灵活用款需求。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当下放贷款延期审批权限,提高审批效率。 (六)强化金融科技赋能。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企业评级及风险控制水平,精准识别优质客户。对于符合延期还本付息条件的小微企业,要主动通过短信、微信等形式提前对接企业延期需求。鼓励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手机客户端应用软件(APP)等电子渠道,为借款人提供贷款延期线上办理渠道。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对于缺乏部分材料的贷款延期申请可“容缺办理”,事后补齐。 (七)积极对接小微企业新增融资需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摸排小微企业新增融资需求,改进尽职免责、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绩效考核等内部政策安排,优化贷款审批流程,及时、高效增加小微企业信贷投放。 三、完善配套政策,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贷款延期提供支持 (八)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因执行延期还本付息政策产生的流动性问题,人民银行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合理充裕。继续发挥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作用,支持包括延期贷款在内的普惠小微贷款稳步增长。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存量信贷资源。继续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金融债券,严格规范募集资金使用管理。 (九)发挥差异化金融监管政策的引领作用。金融监管部门落实好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差异化政策。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安排小微企业不良贷款核销计划,确保应核尽核。用好批量转让、资产证券化、重组转化等处置手段,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处置效率。 (十)完善绩效考核和风险缓释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在考核国有控股和参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2022年经营绩效时,应充分考虑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的影响,给予合理调整和评价。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有贷款延期需求的企业延长担保期限,继续提供增信支持。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设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延期还本付息政策提供风险分担。 四、强化政策实施效果跟踪,推动政策直达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落实主体责任,主动下沉服务,多渠道了解借款人真实经营状况并提供相应的贷款延期服务,避免盲目限贷、抽贷、断贷。充分利用营业网点、门户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途径进行政策宣传解读,扩大政策的知晓度和覆盖面,及时公示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及办理时限,提高小微企业办理贷款延期的便利度。人民银行将会同银保监会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贷款延期还本付息业务情况进行定期监测。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协同,强化政策传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提升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服务能力。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会同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密切关注辖区内延期贷款到期和信贷资产质量变化情况,强化信贷风险防控,确保政策取得实效。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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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0
    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发展动产融资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企业融资可得性,推动银行机构优化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进一步营造公平便利营商环境为导向,以提高企业融资可得性为目标,推动银行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加强风险管理,在服务高质量发展过程中实现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大动产和权利融资服务力度,科学合理拓宽押品范畴,充分发挥动产和权利融资对薄弱领域的支持作用,加强动产和权利融资差异化管理。支持银行机构深化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创新,提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质效,优化商品和货权融资业务,发展基于供应链的应收账款融资、存货担保融资等业务,积极开发体系化、全场景的数字供应链金融产品。 《指导意见》要求,银行机构要提升动产融资风险管控能力,强化动产和权利价值评估,实施分类信贷管理,对于供应链融资业务,可探索以线上为主开展贷款“三查”工作。要落实担保登记公示要求,规范在押动产管理和第三方监管合作,推进新技术在押品管控中的应用,并拓宽动产处置变现渠道。 《指导意见》还提出强化组织实施,落实各方责任,为优化动产和权利融资发展营造良好外部环境等要求。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保监发〔2022〕29号 各银保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银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发展动产融资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企业融资可得性,推动银行机构优化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以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进一步营造公平便利营商环境为导向,以提高企业融资可得性为目标,推动银行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加强风险管理,在服务高质量发展过程中实现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聚焦以动产和权利为主的企业资产结构实际与以不动产为主的银行担保融资现状之间的错配矛盾,盘活企业动产和权利,缓解融资难问题。 ——坚持创新驱动、科技赋能。把创新作为引领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的第一动力,强化金融科技创新应用,推动业务理念、机制、流程、模式重塑,切实提升动产和权利融资服务质效。 ——坚持分类施策、规范发展。根据不同种类动产和权利融资的业务特点和风险特征,优化贷款“三查”方式方法,明确业务相关方权利义务,构建各方规范协作、互利共赢的良好局面。 ——坚持防控风险、守住底线。强化动产和权利融资全链条风险管控,完善登记、管理、处置流程,加强资金流、物流、商流、信息流等交叉验证,确保押品可控、业务风险可控。 二、加大动产和权利融资服务力度 (一)科学合理拓宽押品范畴。银行机构应根据自身业务开展情况和风险控制能力,将符合押品条件的动产和权利纳入押品目录,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活体、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以及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货权、林权等权利。 (二)充分发挥动产和权利融资对薄弱领域的支持作用。银行机构应针对不同信贷主体需求,不断改进动产和权利融资服务。开发各类融资产品,合理降低对不动产担保的依赖,提升小微企业、民营企业金融服务质效;推广农机具、农用车、农副产品以及牲畜、水产品等活体担保融资,积极稳妥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服务乡村振兴;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品,支持科技企业发展。 (三)加强动产和权利融资差异化管理。鼓励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动产和权利融资分类管理制度,配置专项额度,提高风险容忍度,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适度提高抵质押率上限。努力培育专业人才队伍,制定差异化的考核激励安排,细化落实尽职免责制度,提高信贷人员积极性。 三、深化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创新 (四)提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质效。鼓励银行机构通过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融资,满足不同客户多样化金融需求。支持探索应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实现链上应收账款签发、确权、转让、质押等信息的记录和验证。鼓励银行机构用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服务平台,开发与中小微企业需求相匹配的应收账款线上融资产品,拓宽应收账款业务范围,提升融资效率。 (五)优化商品和货权融资业务。支持银行机构开展标准仓单质押融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普通电子仓单融资。有条件的银行机构可使用具有较强价值保障、较好流通性和变现能力的大宗商品作为押品开展动产融资,探索开展浮动担保、最高额担保、未来货权担保等多种形式的动产融资业务。 (六)推广供应链融资。银行机构应依托核心企业在订单形成、库存调度、流转分销、信息传导等环节的主导地位,发展基于供应链的应收账款融资、存货担保融资等业务,并积极开发体系化、全场景的数字供应链金融产品。对于上游企业供应链融资业务,核心企业应付款至专户;对于下游企业,应推动核心企业协助增信和提供相关信息。支持全国性银行通过核心企业属地行“一点对全国”等方式依法合规办理业务,提高供应链融资效率。 (七)开展特色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支持银行机构基于真实交易背景,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等建立质押资产池,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开立等多种形式融资服务。鼓励银行机构基于企业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打包组合提供融资,审慎探索地理标志为知识产权质押物的可行性;通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质押融资等,支持企业创新发展。 四、提升动产和权利融资风险管控能力 (八)强化动产和权利价值评估。银行机构应加强动产和权利价值评估管理,通过购销合同、发票、报关单、商检证明、市场交易价格等与估值相关的多维度信息,验证评估结果的合理性。逐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评估体系,加强资产评估能力建设。支持依法合规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与各类交易平台、电商平台等合作,积累动产历史交易价格信息。加强大数据建模分析,优化模型设计,提升评估和预测的准确性,降低人为因素造成的评估误差。对价格波动较大的押品应适当提高重估频率,有活跃交易市场的应盯市估值,有条件的可设置最低价值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 (九)实施分类信贷管理。对于发展成熟、管理规范、信用风险已明确转移的业务,如买断型保理、核心企业已经明确付款义务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银行机构在真实掌握核心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对借款人的审查调查以及贷中贷后要求。对于管理难度大、探索性强的业务,银行机构应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审贷时综合考虑客户财务报表反映的经营业绩和整体实力,以及动产和权利交易现金流对还本付息要求的自偿性。 (十)推进供应链融资“线上化”管理。对于供应链融资业务,可探索以线上为主开展贷款“三查”工作。支持银行机构将供应链信用评价向“数据信用”和“物的信用”拓展,通过与企业生产交易、仓储物流等核心数据进行交互,与行内信息、企业信息、政府公共数据交叉验证,实现对动产和权利融资各环节信息的动态掌握。有条件的银行可基于真实交易背景和大数据信息建模,对供应链上中小微企业贷款实行线上审批。 (十一)落实担保登记公示要求。银行机构开展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的,应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公示。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登记范围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的概括性描述应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对在统一登记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对于有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的约定,应对该约定进行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时,须预估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主债权违约时实现担保权的全部金额。支持银行机构在协商一致前提下,采用标签、刻印、数字信息等辅助手段,进一步增强担保公示效用。 (十二)规范在押动产管理和第三方监管合作。银行机构应权衡风险、成本、收益和效率,根据实际情况对在押动产采取定期巡库、不定期抽查、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监控核验。对于合作监管方,应评估其监管能力和赔偿能力,明确准入条件,实行名单制或分级管理。银行机构应在监管合同中明确监管方的监管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监管方不得重复出具仓储单据或类似证明。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支持接受监管方签发的标准化、格式化电子仓单。银行机构可与保险公司合作,引入保险机制,加强押品灭失、失控等保险保障。 (十三)推进新技术在押品管控中的应用。银行机构应积极推动运用物联网、电子围栏、生物识别等手段,实现动产押品的智能感知、识别、定位、跟踪和监控,提升押品管理智能化水平。有条件的银行机构可搭建物联网数据平台,对物联网设备采集数据进行关联和建模,提升风控精准性、针对性。 (十四)拓宽动产处置变现渠道。银行机构应按照损失最小化原则,合理选择动产押品的处置时机和方式,探索动产押品快速处置机制。合理评估处置机构动产处置能力,与具备条件的交易市场、行业协会、电商平台、连锁商超等对接建立合作机制,创新处置方式,拓宽处置渠道。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落实各方责任。各级监管部门要根据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特点,在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过程中给予更准确的风险判断和认定,推动相关业务健康发展。银行机构要落实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主体责任,在贷款合同签署前及放款前等重要节点、押品监管等重点环节加强风险防控。 (十六)协同优化外部环境。各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合作,支持动产和权利评估、物流仓储等配套行业规范发展,推进信息共享平台、二级交易市场等配套设施建设。推动完善信用体系,针对不同类型的动产和权利融资主体,分别采取相应措施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银行机构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优化动产和权利融资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 (十七)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及时总结提炼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的良好做法、典型经验和创新模式,积极宣传推广。银行业协会要主动作为,组织开展行业经验交流,引导银行机构不断提升动产和权利融资服务水平。 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 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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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是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当前,经济运行面临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困难依然较多,要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帮助市场主体解难题、渡难关、复元气、增活力,加力巩固经济恢复发展基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助力市场主体发展,为稳定宏观经济大盘提供有力支撑,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进一步破除隐性门槛,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一)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健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及动态调整机制,抓紧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审批机制、监管机制,推动清单事项全部实现网上办理。稳步扩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范围,2022年10月底前,各地区各部门对带有市场准入限制的显性和隐性壁垒开展清理,并建立长效排查机制。深入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动出台全国版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二)着力优化工业产品管理制度。规范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涉及的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管理。推行工业产品系族管理,结合开发设计新产品的具体情形,取消或优化不必要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和认证。2022年10月底前,选择部分领域探索开展企业自检自证试点。推动各地区完善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建设一批标准、计量、检验检测、认证、产品鉴定等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实现相关审批系统与质量监督管理平台互联互通、相关质量技术服务结果通用互认,推动工业产品快速投产上市。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2022年底前,研究制定生产企业质量信用评价规范。(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三)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2022年底前,国务院有关部门逐项制定中央层面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省、市、县级编制完成本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深入推进告知承诺等改革,积极探索“一业一证”改革,推动行政许可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在部分地区探索开展审管联动试点,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深入开展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研究制定关于行政备案规范管理的政策措施。(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切实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持续规范招投标主体行为,加强招投标全链条监管。2022年10月底前,推动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开标等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和招投标领域数字证书跨地区、跨平台互认。支持地方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中的应用。取消各地区违规设置的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等,不得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着力破除所有制歧视、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督促相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及时清退应退未退的沉淀保证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五)持续便利市场主体登记。2022年10月底前,编制全国统一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规范和审查标准,逐步实现内外资一体化服务,有序推动外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网上办理。全面清理各地区非法设置的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简化企业跨区域迁移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2022年底前,研究制定企业异地迁移档案移交规则。健全市场主体歇业制度,研究制定税务、社保等配套政策。进一步提升企业注销“一网服务”水平,优化简易注销和普通注销办理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二、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六)严格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严格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依法依规从严控制新设涉企收费项目,严厉查处强制摊派、征收过头税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违规设置罚款项目、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等行为。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清理调整违反法定权限设定、过罚不当等不合理罚款事项,抓紧制定规范罚款设定和实施的政策文件,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执法等行为。2022年底前,完成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重点查处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不按要求执行惠企收费政策等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七)推动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加强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坚决制止强制捆绑搭售等行为,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和收费项目一律实行清单管理。2022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居民用户和用电报装容量160千瓦及以下的小微企业用电报装“零投资”。全面公示非电网直供电价格,严厉整治在电费中违规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对符合条件的终端用户尽快实现直供到户和“一户一表”。督促商务楼宇管理人等及时公示宽带接入市场领域收费项目,严肃查处限制进场、未经公示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八)着力规范金融服务收费。加快健全银行收费监管长效机制,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加强服务外包与服务合作管理,设定服务价格行为监管红线,加快修订《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等予以合理优惠,适当减免账户管理服务等收费。坚决查处银行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以及在融资服务中不落实小微企业收费优惠政策、转嫁成本、强制捆绑搭售保险或理财产品等行为。鼓励证券、基金、担保等机构进一步降低服务收费,推动金融基础设施合理降低交易、托管、登记、清算等费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九)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推动各级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公示收费信息,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或以评比、表彰等名义违规向企业收费。研究制定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等规范管理,发挥好行业协会商会在政策制定、行业自治、企业权益维护中的积极作用。2022年10月底前,完成对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清理整治情况“回头看”。(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强化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监管,依法规范船公司、船代公司、货代公司等收费行为。明确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环节的口岸物流作业时限及流程,加快推动大宗货物和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等多式联运改革,推进运输运载工具和相关单证标准化,在确保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推动建立集装箱、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2022年11月底前,开展不少于100个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减少企业重复投入,持续降低综合运价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三、进一步优化涉企服务,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十一)全面提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加快建立高效便捷、优质普惠的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全面提高线下“一窗综办”和线上“一网通办”水平。聚焦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积极推行企业开办注销、不动产登记、招工用工等高频事项集成化办理,进一步减少办事环节。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构建统一的电子证照库,明确各类电子证照信息标准,推广和扩大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等应用,推动实现更多高频事项异地办理、“跨省通办”。(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二)持续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优化压覆矿产、气候可行性、水资源论证、防洪、考古等评估流程,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区域综合评估。探索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更好盘活存量土地资源。分阶段整合各类测量测绘事项,推动统一测绘标准和成果形式,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探索建立部门集中联合办公、手续并联办理机制,依法优化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对用地、环评等投资审批有关事项,推动地方政府根据职责权限试行承诺制,提高审批效能。2022年10月底前,建立投资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投融资信息对接机制,为重点项目快速落地投产提供综合金融服务。2022年11月底前,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措施。2022年底前,实现各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系统互联、信息共享,提升水、电、气、热接入服务质量。(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国家文物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着力优化跨境贸易服务。进一步完善自贸协定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助力企业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规则。拓展“单一窗口”的“通关+物流”、“外贸+金融”功能,为企业提供通关物流信息查询、出口信用保险办理、跨境结算融资等服务。支持有关地区搭建跨境电商一站式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优惠政策申报、物流信息跟踪、争端解决等服务。探索解决跨境电商退换货难问题,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工作流程,推动便捷快速通关。2022年底前,在国内主要口岸实现进出口通关业务网上办理。(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四)切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水平。全面推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动非税收入全领域电子收缴、“跨省通缴”,便利市场主体缴费办事。实行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税和已发现的误收多缴退税业务自动推送提醒、在线办理。推动出口退税全流程无纸化。进一步优化留抵退税办理流程,简化退税审核程序,强化退税风险防控,确保留抵退税安全快捷直达纳税人。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范围,推行跨省异地电子缴税、行邮税电子缴库服务,2022年11月底前,实现95%税费服务事项“网上办”。2022年底前,实现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五)持续规范中介服务。清理规范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建立中央和省级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鼓励各地区依托现有政务服务系统提供由省级统筹的网上中介超市服务,吸引更多中介机构入驻,坚决整治行政机关指定中介机构垄断服务、干预市场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等行为,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强制服务收费等行为。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六)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2022年底前,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汇集本地区本领域市场主体适用的惠企政策。加强涉企信息归集共享,对企业进行分类“画像”,推动惠企政策智能匹配、快速兑现。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积极推动地方和部门构建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确保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稳岗扩岗等惠企政策落实到位。(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四、进一步加强公正监管,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十七)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方式,全面实施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加快在市场监管、税收管理、进出口等领域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据风险高低实施差异化监管。积极探索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避免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八)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全面提升监管透明度,2022年底前,编制省、市两级监管事项目录清单。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建立违反公平执法行为典型案例通报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防止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问题。坚决杜绝“一刀切”、“运动式”执法,严禁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制定完善执法工作指引和标准化检查表单,规范日常监管行为。(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九)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22年10月底前,组织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细化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依法查处恶意补贴、低价倾销、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严厉打击“搭便车”、“蹭流量”等仿冒混淆行为,严格规范滞压占用经营者保证金、交易款等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知识产权管理,依法规范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及时查处违法使用商标和恶意注册申请商标等行为。完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制度,规范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及使用,坚决遏制恶意诉讼或变相收取“会员费”、“加盟费”等行为,切实保护小微商户合法权益。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的指导,2022年底前,发布海外重点国家商标维权指南。(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五、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切实稳定市场主体政策预期(二十一)不断完善政策制定实施机制。建立政府部门与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平台,及时了解、回应企业诉求。制定涉企政策要严格落实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等要求,重大涉企政策出台前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意见。2022年11月底前,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落实情况专项监督工作。切实发挥中国政府网网上调研平台及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平台作用,把握好政策出台和调整的时度效,科学设置过渡期等缓冲措施,避免“急转弯”和政策“打架”。各地区在制定和执行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方面政策时,不得层层加码、加重市场主体负担。建立健全重大政策评估评价制度,政策出台前科学研判预期效果,出台后密切监测实施情况,2022年底前,在重大项目投资、科技、生态环境等领域开展评估试点。(各地区、各部门负责)(二十二)着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务守信践诺机制,各级行政机关要抓紧对依法依规作出但未履行到位的承诺列明清单,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坚决纠正“新官不理旧账”、“击鼓传花”等政务失信行为。2022年底前,落实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强制披露制度,将拖欠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开展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集中治理,严肃问责虚报还款金额或将无分歧欠款做成有争议欠款的行为,清理整治通过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机构债务凭证或到指定机构贴现进行不当牟利的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还款或以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验收等方式变相拖欠的行为。鼓励各地区探索建立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推动政务诚信履约。(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三)坚决整治不作为乱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纠正各种懒政怠政等不履职和重形式不重实绩等不正确履职行为。严格划定行政权力边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出台政策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各地区要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问题线索核查处理机制,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作用,及时查处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切实加强社会监督。国务院办公厅要会同有关方面适时通报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组织实施、强化协同配合,结合工作实际加快制定具体配套措施,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为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大协调督促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经验做法,不断扩大改革成效。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9月7日(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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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0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全文公布 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已经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四章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章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   第六章地方金融发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非法集资处置责任。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安徽省)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推动金融产业发展,落实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非法集资处置的属地责任。   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推动地方金融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归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依托江淮大数据中心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分析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活动,服务实体经济,承担社会责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主体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理性金融消费理念,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非法金融活动识别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非法金融活动识别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推进长三角地区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创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试点资格。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形成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监督管理要求,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录: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公示投诉受理方式,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金融综合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重大事项及其处置情况。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资格取得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省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建立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督促、指导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   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发现地方金融组织会员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   第三章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要求,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掌握其经营和风险状况。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信用管理制度,依法记录和归集履行职责中所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省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应当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政务服务网等政务平台,公布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备案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进行现场检查的专业机构、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金融安全保密有关规定,对于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传播和非法利用。   第四章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领域风险研判、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范协同、风险防范责任等机制,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的协调配合,稳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依法整合各类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以及与地方金融工作密切相关的经济管理、社会治理等信息,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预警和防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建立风险防控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金融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安徽省)的协作配合,组织协调重大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开展风险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督导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监督管理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已经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除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还可以采取下列风险处置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风险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后,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依法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非金融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资不抵债等情况,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由非金融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章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动。   第三十六条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工作应当遵循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金融活动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依法处置。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监测非法金融活动,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的线索;在经营活动中发现金融消费者可能受到非法金融活动侵害的,应当依法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扩散,并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明知他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不得参与或者向其提供资助、协助。   为借贷、投资、保证、租赁、保理、买卖、赠与等活动提供咨询顾问、信息撮合等中介业务,开展内部信用互助,通过预收款、保证金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非金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规范经营、诚实守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动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试点资格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试点资格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符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依法开展调查处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登记主管机关加强对相关组织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等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金融信息服务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纳税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非法金融活动经依法认定后,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停止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服务;有关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非法金融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主管单位、组建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监督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清理债权债务。   第六章地方金融发展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金融政策,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与金融良性循环。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地方金融改革、金融资源集聚、金融市场建设、金融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推进构建地方风险投资、银行信贷、债券市场、股票市场、保险市场以及权益类交易市场等多层次金融支持服务体系,推动建立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为当地产业发展、市场主体等提供金融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广新型政银担风险比例分担业务模式,建立健全资本金补充、担保风险补偿等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融资增信作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激励评价机制,支持发展普惠金融、绿色金融和科技金融,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引导产业转型升级,服务科技创新策源地、新兴产业聚集地、改革开放新高地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区建设。   第四十七条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产业链核心企业、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加强信息共享,依托产业链核心企业构建上下游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的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估、风险管理体系,提升产业链整体金融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融资对接机制,发挥融资服务平台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对接企业和项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直接融资服务工作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及其他融资工具,支持企业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省级股权投资基金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推动“专精特新”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加强省股权托管交易机构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机构合作,强化路演对接和融资功能,支持挂牌企业发展。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加强对本省金融机构的政策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对金融高层次人才按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依照规定办理发生事项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资格取得文件的,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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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8
    财政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财金〔2022〕87号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中央金融企业,其他各国有金融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整饬财经秩序、规范财务管理的工作要求,引导金融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平稳运行,促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通知如下: 一、规范金融企业收支管理,夯实财务基础,促进降本增效高质量发展 (一)加强财务预算管理,合理控制费用开支。金融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牢固树立过紧日子思想,以成本管控为中心,严格预算管理、强化内部控制,对非必要费用支出应减尽减,避免铺张浪费,及时纠正不必要、不规范的支出。 金融企业应当精简会议、差旅、培训、论坛、庆典等相关活动,加强地点相同、对象重叠、内容相近等活动整合,积极采用视频、电话、网络等新型方式开展,节约相关费用开支。严格控制一般性赞助支出,有效整合广告支出和企业文化建设支出。 金融企业应当从严从紧核定因公出国(境)、公车购置及运行、业务招待费预算。对无实质内容的因公出国(境)、业务招待等活动,要坚决予以取消。巩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成果,加强保留车辆使用管理,严格控制车辆报废更新,切实降低公务用车运行成本。严格控制业务招待活动数量和费用预算,分类按要求确定和落实商务、外事和其他公务招待标准,明确业务招待费的申请、审批、实施、报销等程序。 金融企业开展商务宴请严禁讲排场、杜绝奢侈浪费,严格按规定执行招待标准,严禁购买提供高档酒水。金融企业因商务招待活动需要赠送纪念品的,应当节约从简,以宣传企业形象、展示企业文化或体现地域文化等为主要内容。 金融企业应当严格规范办公用房管理,严禁违规购建办公用房,严禁豪华装饰办公用房以及配备高档办公家具;严格新增资产配置管理,与资产存量情况挂钩,办公用房等资产存在闲置或对外出租、具备再利用条件的,原则上在同一县级区域内不得申请新增(含租用)同类资产,对于闲置办公用房等资产要及时整合利用或处置,避免资源浪费。 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有关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金融企业应按采购计划实施集中采购,并纳入年度预算管理。计划外的集中采购事项,应按企业内部相关规定报批。采购计划的重大调整,应按程序报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审议。 金融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个人待遇相关规定,由个人承担的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不得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其中,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或超过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二)严格落实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要求,进一步强化金融企业对下属部门和机构的管理责任。金融企业应当按规定严格落实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要求,按标准规范配置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国内出差、因公出国(境)按规定标准乘坐交通工具、落实住宿和餐饮标准,严格规范内部各级分支机构、子机构差旅、住宿、接待标准。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负责人公务用车管理制度,严格落实1人1车或多人1车为负责人配备(包括购置、租赁)公务用车,不得为参加车改人员既发放公务用车补贴又提供公务用车保障。 金融企业应当落实内部管理主体责任,及时传达和细化管理政策,督促下属部门和机构落实制度;按规定分级分档确定各级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各项标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下属部门和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项标准不超过总公司(或总行)副职负责人标准,下属部门和机构其他负责人应当低于总公司(或总行)副职负责人标准。 中央金融企业、各省份所属金融企业,以及相关部门所属金融企业应当按对应层级依规合理确定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各项标准,并予以落实。 (三)积极优化内部收入分配结构,科学设计薪酬体系,合理控制岗位分配级差。金融企业应当主动优化内部收入分配结构,充分发挥工资薪酬的正向激励作用,有效落实总部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应低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中高级管理岗位人员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不高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政策要求。金融企业要有效履行对控股子公司、分支机构、直管企业以及其他实际控制企业薪酬管理的主体责任。 金融企业应当合理控制岗位分配级差,充分调动一线员工、基层员工的积极性,有效平衡好领导班子、中层干部和基层员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对于总部职工平均工资明显高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其年度工资总额要进一步加大向一线员工、基层员工倾斜力度。 金融企业应当严肃分配纪律,严格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将所有工资性收入一律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不得在工资总额之外以其他形式列支任何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支出,实现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发放透明化。 (四)建立健全薪酬分配递延支付和追责追薪机制。金融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市场条件、业绩情况、承担风险、薪酬战略等因素,科学设定不同岗位薪酬标准,并合理确定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酬。对于金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对风险有直接或重要影响岗位的员工,基本薪酬一般不高于薪酬总额的35%,根据其所负责业务收益和风险分期考核情况进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当采取延期支付方式,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确保绩效薪酬支付期限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期限相匹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企业应当制定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及对风险有直接或重要影响岗位的员工在自身职责内未能勤勉尽责,使得金融企业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给金融企业造成重大风险损失的,金融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并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将相应期限内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绩效薪酬追回,并止付未支付部分或全部薪酬。绩效薪酬追回期限原则上与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发生期限一致。绩效薪酬追索扣回规定适用于已离职或退休人员。 二、加强金融资产管理,维护金融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五)做实资产风险分类,准确合理计提风险拨备,真实公允反映经营成果。金融企业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做实资产风险分类,定期对各类资产风险分类开展重检,真实准确反映资产质量,不得以无效重组等方式隐瞒资产的真实风险状况。 其中,无效重组是指对不符合条件的债务人进行的债务协议重组(不包括法院主持下的破产重整等司法重组),或者重组后债务人难以实质性提质增效、化解风险的债务重组。不符合条件的债务人一般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企业,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1)已由国务院国资委或省级人民政府列入“僵尸企业”名单;(2)主要靠政府或企业总部补贴和银行续贷等方式维持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率超过85%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经营性净现金流为负值,并经债权金融企业评估存在实质性经营风险;(3)因生产经营困难已停产半年以上或半停产1年以上,并经债权金融企业评估复工无望。 金融企业应当综合评估自身资产状况,科学预测潜在风险,根据资产质量变化情况,客观合理评估资产减值损失,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各项准备金,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真实反映盈利情况,不得通过人为调整准备金操纵利润。 (六)加强不良资产核销和处置管理,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国有资产流失。金融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符合认定条件、提供有效证据、账销案存、权在力催”基本原则,加大不良资产核销力度,用足用好现有核销政策。对于申请核销的不良资产,应当采取必要保全措施和实施必要追偿程序,切实履行对借款人及债务关联人、担保财产等尽职追索,认真查明原因,对于因履职不力等主观原因形成资产损失的,按规定确保相关责任认定和追究到位。 对于已核销资产,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权利义务已终结的外,金融企业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建立核销后资产管理制度,按年度向董事会报告不良资产核销管理情况,包括核销资产情况、已核销资产清收处置进展、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等。其中,对于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核销资产,应当建立统计台账,逐笔跟踪、监测处置进展情况。 对已核销资产仍享有的合法权益,金融企业应当做到“账销案不销、追偿力不减、积极查线索、充分维权益”,定期检查追偿情况,切实履行清收职责;建立健全追偿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依据追偿效果动态调整不良资产核销授权。对于核销时仍有追偿回收价值的已核销资产,如连续三年以上无实质性清收处置进展,金融企业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原则,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严禁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不得通过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利益输送。严禁通过虚假转让不良资产,掩盖金融企业真实资产质量情况。所处置的不良资产(包括银行初次转让以及资产管理公司后续转让),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债务重组、资产重整外,不得折价转让给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等利益相关方。其中,资产管理公司以批量转让方式购入的不良资产应当主要采取清收、债务重组、债转股等方式进行处置。金融企业应当对不良资产处置建立检查抽查制度,严厉打击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强化境外投资管理,有效防范跨境资产风险。金融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服务大局、商业运作、风险可控、廉洁自律、权责清晰”的原则,有效服务国家宏观政策和实体经济,按照市场化方式,审慎运作、严控风险、廉洁经营、权责对等,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金融企业境外投资决策要建立全流程、全链条管理机制,事前要实施尽职调查和可行性论证;事中要强化全面预算、逐级授权、项目跟踪、风险监测、资产监管和资金管控,实施决策、执行、监测不相容岗位分离机制,防范境外投资廉洁风险;事后开展绩效评价,实施追踪问效。对于发生损失的项目要依法落实责任认定、责任追究。 三、压实金融企业主体责任,准确实施会计核算,真实完整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八)金融企业要依法依规做好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确保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来源可靠,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不得混用科目,不得虚列、隐瞒、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不得虚增、多列、不列或少列费用、成本,不得虚增或虚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不得通过操纵会计信息调节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隐匿风险,不得通过设计实施复杂交易等方式实现特定会计意图以规避监管要求。 金融企业应当依法依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切实履行会计信息质量主体责任;金融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九)金融企业要依法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为其独立客观发表审计意见提供有效支持和保障。金融企业要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过程中落实对股东负责机制、畅通报告路径、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客观发表审计意见提供有效支持和保障。 为保障审计质量和独立性,金融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定期轮换制度,按规定聘用年限轮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主管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 金融企业外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委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落实,具体事宜按照独立和不相容岗位分离原则,可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授权金融企业内部与财务报表编制职能无关的部门或机构办理;如金融企业未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由内部与财务报表编制职能无关的部门或机构负责落实办理,确保外部审计独立性。对于未设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金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授权金融企业决定。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方式可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评价标准应当突出质量因素,不以报价水平为决定因素,对于低价竞争、恶意压标压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评标和计算平均报价时予以剔除。审计费用要根据市场公允水平、同业轮换普遍情况变化、审计工作量等因素合理确定。 四、财政部门要积极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有效维护所有者权益 (十)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金融企业加强内部管理,促进金融治理规范有序。引导本级所属金融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金融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股权董事实质化管理,落实出资人监督机制。国有股权董事要在法律法规和有关操作指引规范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效发挥“参与决策、把握流程、执行监督、信息枢纽”作用,做到忠实勤勉,更好发挥对金融企业和管理层监督制约作用。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压实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责任,切实发挥独立审计的第三方监督作用。落实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企业股东负责机制,要求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客观地对金融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发表审计意见,对于金融企业以通用目的为编制基础的财务报表出具适用于各利益相关方的审计报告。 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金融风险信息监测,建立健全预测预警机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外溢,切实防止地方金融风险向中央转移集聚;及时开展财会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财经纪律、财务造假、内部控制失效等问题,筑牢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根基,有效维护财经纪律。 五、其他 (十三)适用范围。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金融企业,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含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金融投资运营机构,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其他金融企业可参照执行。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请将本通知发送至所属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或机构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请将本通知发送至辖内国有金融企业执行。 (十四)实施时间。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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